欢迎你来到三门峡KTV夜场招聘网
当前位置:首页 > 人事行政 > 正文

工伤工资规定 2013(工伤工资规定最新)

2025-06-07 22:56:51 40 0 评论 人事行政


  

本文目录

  

  1.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
  2. 工伤保险条例30条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

一、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3、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4、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5、(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6、(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7、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8、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9、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10、(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11、(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12、(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13、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其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工伤保险储备金。

  

14、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省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不超过48小时。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15、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6、(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17、(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六条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8、(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

  

19、(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20、(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

  

21、(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

  

22、(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证明材料。

  

23、(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旧伤复发确认证明书。

  

二、工伤保险条例30条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1)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的上年度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4565元*20倍=491300元。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有关事务。

  

3、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4、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地)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第五条州、市(地)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5、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第六条自治区建立区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第七条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

  

6、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7、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8、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等方式计算缴费。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9、(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10、(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11、(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2、(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3、(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

  

14、(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15、用人单位应当将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第十二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6、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第十三条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发生的,自医疗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四条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有关工作。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五条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工伤工资规定 2013(工伤工资规定最新)


复制成功